他强调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要坚持法律平等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本文是作者于2005年11月4日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学术报告会上的演讲,因篇幅关系本刊有删节。所以,这就产生了法律的基本矛盾。
在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实际工作中,如何处理人们主观的东西和法律制度以及现实社会生活的关系问题,始终是我们没有正确处理好的问题。我们主张"实事求是",要搞清楚"司法独立"的本意,离开了科学概念的确定性这一点,而把它变成了完全不确定的、可以望文生义与随意解释的东西。"社会主义政治"属于什么文明呢?"十五大"的报告没有说。证据具有两重性,过去争得一塌糊涂,有人说证据是主观的,也有人说证据是客观的。1980年,有位同志讲了四个批判:要批司法独立、无罪推定、有利被告和自由心证。
实际上,证据既有主观性,又有客观性。所谓的"两重性"是什么意思呢?那是说,宪法、民法、刑法等诸如此类法的原则、规则、概念等,都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这两种属性。行政机关不能干涉,执政党的各级组织、各级人大也不能干涉。
至于以公民的权利制约国家的权力,则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为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恢复以前曾经有过的大区法院的建制,可能是重要措施之一。要坚持司法中律师的作用以及检务公开、审判公开,克服行政式管理模式等等。各种具体战略都只是涉及治国的某一个方面。
它本身并非目的,其作用在于保证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做到客观、公正、廉洁、高效,同时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于某一机构或某一部分人之手而滥用权力,并对立法权特别是行政权起制衡作用,后者如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正如党的十七大报告所要求的,必须实现各项工作法治化,决不可离开法治的轨道运行。
在古代,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都集中在君主和地方行政长官之手。(九)程序正当 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如何在理论上把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结合起来,这是一个新的课题,与会学者的观点和意见对于我们思考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问题,理解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模式,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又次,现在的执政党的政治思想路线完全正确,这是实现现代法治的国内政治条件。
二是在立法中如何避免部门保护主义倾向,如何正确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与利益平衡,也是重要课题。如果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适用与执行等)没有一定过程、规矩、规则,这样的法律制度将是僵死的,这样的社会将充满立法者和执法者的恣意妄为。它的出现反映了依法行政对于现代法治的重要地位与作用。[4]见李步云、王德祥、陈春龙:《论以法治国》,载《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
宪法和法律是一种明确、具体的行为准则,它们怎么制定、怎么执行、怎么遵守、怎么适用,都有自己的规矩。[7]载该报1999年4月6日理论版。
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等。70年代末,中国学者提出并使用这两个概念时,目的是使法治这个概念易于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广大公民所理解和把握。
人权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集中体现,是人的需求和幸福的综合反映。(五)法律平等 包括分配平等和程序平等。对此,十七大报告十分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因是,现代西方的法治国家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自然的发展过程,有法可依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公正的法律程序体现法律的正义。我们曾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存在法律虚无主义倾向,以政策代法律、领导说的话就是法,这样的观念和做法曾盛行一时。
如英国宪法学家戴西认为,法治有三条标准,即法律具有至尊性,反对专制与特权,否定政府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明显违反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的法律、法规或判决、裁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在中国建设法治国家这一理想一定会实现。-------------------------------------------------------------------------------- [1]《英宪精义》,1960年。
只有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具有这些特性,其它发展战略并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人不是为国家与法律而存在,而是国家与法律为人而存在。
我国还有以德育人战略、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和谐社会战略等等。其中,修改现行宪法第126条是很必要的。执政党的政治优势应当建立在群众拥护上。提高各级选举的自由度。
这是中国宪法制度一大缺失,是未来提高宪法权威、监督政府权力的关键所在。这是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一环。
司法机关具有中立性,它在诉讼两者之间做出公正的裁决,不涉及自身的利益。权利与义务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人权问题,法律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
制定新闻、出版、结社、信息公开等法律。在任何社会里,影响法律权威的主要障碍是掌握国家权力的人往往不愿意和不习惯按法律办事,他们总是不喜欢用法律来束缚自己的手脚,这有人性与权力具有脆弱性和容易异化的深刻根源。
[2]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新德里宣言》则把法治原则归结为四个方面。其内容包括人身人格权、政治权利与自由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实体法的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上,古代法治在经济上政治上以维护奴隶制、农奴制和等级特权为依归。前面提出的二十字就是对法律体系基本特征的概括。
四是长期性,各种发展与改革的战略和具体方针政策,具有其空间性与时间性,而法律却同人类社会共始终。法律至上不是说法律不能修改。
这同封建专制主义政治体制下的古代法治是根本不同的。党的十七大报告在指出政治体制改革已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又强调民主法制建设与扩大人民民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政治体制改革需要继续深化。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则是一项治国的战略目标。所有国家机关和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严格依法办事。